工會章程


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六章第32條第一款通過
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八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15條、17條、18條、19條、25條、29條通過
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六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5條第2款、第32條第2款、增設第40條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提昇勞工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27號6樓。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加強會員職業能力促進就業輔導。
三、勞資關係之促進與勞資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五、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六、法律諮詢。
七、有關於會員儲蓄、保險(團保、汽機車險、平安險及各種產壽險之規劃)、醫藥衛生、救助、托兒所及其他福利事項之舉辦。
八、會員消費、人力派遣合作社之組成。
九、傑出會員其事蹟與作品之表揚。
十、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十一、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二、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市實際從事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特定場所之車輛操作人員,如(營建機械、推高機等勞工),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應加入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工會未成立前由籌備會審查)。

第 九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依相關法令完整規範,按其情節輕重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十二 條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 十三 條
會員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
一、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
二、遷離本縣組織區域者。
三、死亡者。
四、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
五、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六、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 四 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期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
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選任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中,互選理事長一人。

第 十八 條
本會職員均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交通費(車馬費),其任期一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內政部公布實施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 廿十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廿一 條
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 廿二 條
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 廿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四、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五、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六、財產之處分。
七、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八、工會之解散。
九、選舉或罷免理、監事,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十、其他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第 廿四 條
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廿五 條
理事長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三、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廿六 條
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廿七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常務理事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應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 廿八 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廿九 條
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經理、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之處分,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卅一 條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二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壹仟元。
二、經常會費每人每月貳佰元。
三、特別基金。
四、臨時募集金。
五、會員捐款。
六、銀行存款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文。

第 卅三 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每月由理事會審查並編造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卅 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卅五 條
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第 七 章    政府之保護

第 卅六 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卅七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 卅八 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卅九 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四十 條
本會會費、勞健保皆預收至少3個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